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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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在招聘环节可以询问女职工的婚育情况吗?

答:女职工有权对自己的婚育情况进行保密,单位在招聘环节无权询问。2019年2月18日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第二条:依法禁止招聘环节中的就业性别歧视。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及各部门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带头遵法守法,坚决禁止就业性别歧视行为。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规定“X年之内不得结婚、不得生子”怎么办?

答:用人单位的规定违法,该约定条款属无效约定,女职工结婚生子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若签了也不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三、一些招聘启事写“男性优先”“不招女性”是否合法?

答:这涉及对女性就业的歧视,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再婚的还可以享受婚假吗?

答:不用担心,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也可以享受婚假。劳社厅函﹝2000﹞84号文规定: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

五、在云南省工作,单位只放女职工三天婚假合法吗?

答:不合法。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劳总薪字﹝1980﹞29号)规定:职工本人结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

六、如果难产或生育多胞胎,产假怎么计算呢?

答:云南省女职工生育,正常可享受158天产假;难产的,可休产假173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七、对孕期女职工,法律上有何特别保护?

对孕期女职工,法律有特别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八、流产了,身心受重创不能上班怎么办?

答:遇这种情况别担心,可以和单位请产假休养身体。《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女职工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九、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答:女职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

十、女职工需要连续缴纳多长时间的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答:按照昆明市规定,需要连续缴纳满12个月。《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第六条:参保人连续缴纳昆明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12个月以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十一、单位没有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领不到生育津贴怎么办?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对哺乳期女职工,法律上有何特别照顾措施?

答:对哺乳期女职工,法律有特别照顾措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十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降低工资待遇?

答:不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十四、用人单位非法用工,造成职工伤残或死亡的,可获哪些赔偿?

答: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非法用工造成职工伤残、死亡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职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东川人社


供稿:区仲裁院   唐韬飏

编辑:杨秀萍

初审:聂峰

复审:欧阳厚斌

终审:陈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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