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以借为名的索贿


清风云南

纪 法 学 堂


典型案例


林某,系甲大学资产管理处处长。


自2019年开始,刘某承包经营甲大学内部超市。为减少承包费,2020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刘某到林某家,以“压岁钱”的名义,将准备好的3万元给了林某的孩子。寒假结束开学后,林某向刘某退回了该3万元。


2021年2月,林某为了买房,让刘某准备10万元送到林某办公室。刘某照办了,林某给刘某打了10万元欠条。


经查,借款时林某银行账户上有定期存款也有理财产品,后来存款和理财产品到期了,林某也没有归还借刘某的10万元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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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分歧


林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观点一:林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时就明确是“借款”,而且林某收到钱时就给刘某打了欠条,林某可依据该欠条要求林某偿还该10万元。


而且,从林某退还刘某给孩子3万元“压岁钱”的行为来看,林某并无向刘某索贿的主观目的。


所以,林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的行为,是一般的民间借贷,不属于犯罪。


观点二:林某以买房为由向刘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林某银行账户上有定期存款和理财产品,存款和理财产品到期后,林某并未归还借刘某的10万元。


通过林某的客观表现,足以体现其占有该10万元的主观意图,故应该认定该10万元是以借款之名行索贿之实。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包括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


认定林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的行为属于以借为名的索贿,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林某向刘某借款当时,其银行账户上有定期存款和理财产品,而定期存款是可以取出来的,只不过会损失一些利息。但林某并没有取出自己的存款买房,而是向刘某借款。所以,林某向刘某借款的必要性并不充分。


第二,林某向刘某借款,并不是基于其与刘某之间有亲友关系,而是由于刘某承包经营甲大学内部超市,需要作为甲大学资产管理处处长的林某“照顾”。


从刘某给林某孩子送3万元“压岁钱”的行为可以看出,刘某是有求于林某的。林某明确知道,如果自己向刘某借钱,不仅能“借得到”钱,而且很有可能刘某也不会要求其偿还这笔“借款”。


第三,从归还情况看,林某的定期存款和理财产品到期后,在林某有能力偿还,且不需要损失利息就可以偿还“借款”的前提下,林某依然没有偿还向刘某“借”的这10万元钱。可见,林某有占有该10万元钱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林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的行为,应该定性为以借为名的索贿。


相关知识点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受贿罪的第六款“以借款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7)未归还的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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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云南法制报纪检监察周刊

作者 / 敬靖 

编辑 / 李雨施  张茜

审核 / 云纪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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