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修订了《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将《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2年1月26日
提出意见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云南省昆明市红塔东路3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邮编:650228,电话:0871-64320876,书面意见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ynszjtfdcscjgc@163.com
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17〕75号)和《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从事“物业管理”或“物业服务”活动的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评价方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行为综合打分评价、评定信用等级的活动。
第五条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指导各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活动,建立完善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及信息平台,动态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条 各州(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和等级评定。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及“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平台”公布,年度动态更新。
第七条 云南省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联动,及时共享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强化行业自律,主动配合做好信用评价工作。
第九条 企业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相关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登记机关、联系方式、企业二维码及企业业绩等信息。
(二)项目接管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办公地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项目类型、小区户数、开发单位、委托单位、委托期限、项目经理、合同期限、收费标准等信息。
(三)企业人员信息。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联系电话等信息;企业总经理姓名、身份证、联系电话等信息;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联系电话等信息;企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姓名、身份证、联系电话等信息。
(四)企业基础信息上报时,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应持相关文件或劳动合同,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任职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变更确认。
(五)备案相关信息。包括填报日期、填报人员、联系电话等。
第十条 企业基础信息以物业服务项目为评价单位,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平台”主动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确认、动态管理。
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一条 企业真实、完整进行“基础信息”申报,可获得企业评价基础信用分60分。其中:如实填报企业相关信息得20分,如实填报项目接管信息得20分,如实填报企业人员信息得20分。
企业对申报基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价加分依据为“企业信用加分信息”及对应分值。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评价加分信息,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通过履行合同、规范管理而获得业主满意表扬或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社会相关部门表彰肯定的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评价加分信息,采用企业主动上报、社会机构反馈、行业协会提供、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收集等方式获取。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评价加分信息的采集包括基础信息、合同履行、运作规范、业主满意、社会影响等5个方面。对应分值是:“基础信息”得分满分为40分,“合同履行”加分满分为10分,“运作规范”加分满分为66分,“业主满意”加分满分为20分,“社会影响”加分满分为24分,合计总分值为160分(详见《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加分表》)。
各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在评价表上增设“企业信用加分信息”,调整“企业信用加分分值”,但总分值不得变化。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评价减分依据为“企业信用减分信息”及对应分值。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评价减分信息,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不规范,受到业主、社会机构投诉或受到政府相关部门处罚的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减分信息,采用企业主动上报、业主投诉、社会反映、行业协会提供、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收集等方式获取。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评价减分信息的采集包括基础信息、合同履行、运作规范、业主满意、社会影响、遵纪守法六个方面(详见《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减分表》)。
经调解,在规定期限内已解决的投诉问题,以及业主投诉的非物业服务问题,不记入企业信用评价减分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对信用评价减分信息有异议的,应向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对申请,并附相关佐证材料。经核实有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各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在评价表上增设“企业信用减分信息”和“企业信用减分分值”。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收集到的企业信用评价加、减分信息,结合《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报表》、《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加分表》、《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减分表》,对属地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和等级评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采取计分制的方式进行。记分周期自当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周期届满,对企业本年度的信用信息审核确认后清零,次年再行记入。
物业服务企业前一年度未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不作信用等级评定。前一年度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前一年度12月31日不足6个月的,不作信用等级评定,前一年度认定的信用信息与本年认定的信用信息一并作为次年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加、减分评价,应以企业管理的项目为评价单位。分别开展“企业自评”、“社会评价”的测评,最终进行“主管核审”确认。
“企业自评”是企业根据本企业和服务项目工作开展的情况,对照加分、减分情形,自我评价打分。
“社会评价”是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团体、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开发建设单位、街道办、居委会、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专业公司等对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评价打分。
“主管核审”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自评”、“社会评价”的情况(含佐证资料)进行核实,确认加、减分值。企业(项目)年度信用的加分、减分情况,以属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分数为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得分=企业基础信息分+企业信用加分-企业信用减分。
属地内一个企业有多个项目的,企业在该地的信用得分,为多个项目得分的平均分。
企业层级的信用加、减分,等值计入该企业各项目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在省外所产生的信用信息,记入本省企业的信用评价信息。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等级,按企业信用得分标准确定。
(一)信用得分在150分(含)以上的,为AAA级物业服务企业;
(二)信用得分在130分(含)至149分之间的,为AA级物业服务企业;
(三)信用得分在110分(含)至129分之间的,为A级物业服务企业;
(四)信用得分在90分(含)至109分之间,为B级物业服务企业;
(五)信用得分低于90分的,为C级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A级及以上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时减少检查频次;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类表彰奖励、物业服务项目创优、媒体推介等活动时优先考虑或者推荐;
(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时优先考虑或者推荐;
(四)鼓励建设单位进行前期物业招标时给予信用加分,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优先考虑;
(五)在政府网站等有关平台公开推介;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下物业服务企业,自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将企业信用等级及有关信用信息通报有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提示信用风险;
(三)暂停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限制企业参加物业市场招投标;
(五)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开展联合惩戒,包括不限于吊销营业执照、列入黑名单等措施。
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的外省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将其信用等级及有关信用信息通报企业工商注册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得分归集出各企业在本地的信用得分,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属地登记企业的综合统计得分进行确认、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同一名称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统计得分进行确认。
第三十一条 省、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及“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平台”等媒介渠道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单位及个人可自行查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作为政府采购、选聘企业、评优表彰、定价评估、上市收购、金融授信、股权激励、参股收购等活动参考。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对于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确认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但是未在省物业信用平台上注册的企业,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集、发布其信用信息并实施激励和惩戒。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