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纪 法 学 堂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多次作出规定。
首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批复》规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在职时与请托人具有收受财物的“事先约定”;三是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其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的相关规定与《批复》规定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再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也作出同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意见》对此前的《批复》和《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申,仍然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犯罪需要离职前的“事先约定”要件。
最后,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并未提及“事先约定”这一条件,曾有观点据此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只要是基于此前的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那么此财物必然是此前履职行为的对价,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就构成受贿罪,不必以双方“事先约定”为前提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对《解释》的权威解读《〈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适用《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时需注意,“根据此前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本项规定同样受此约束,不能认为本项规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规定”。即,根据《解释》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需以“事先约定”为条件。
综上,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认定其离职后的收钱行为构成受贿罪,需以其在职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并与请托人有事先约定为条件。当然,“事先约定”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摘自《新型职务犯罪疑难案件认定》

来源 / 中国方正出版社微信公众号
编辑 / 田源
二审 / 王云菲
终审 / 云纪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