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积极通过电话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并通知双方到法庭进行调解,无奈双方结怨颇深,且诉前在村委会、派出所的调解均不欢而散,庭前调解未有进展。庭审时,法庭查明案涉房屋建盖时,刘B年纪尚小,其本人也认可未提供建房资金,案涉房屋系刘A、李A建盖,登记在二人名下,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刘B对该房屋无处分的权利,且刘B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刘B具有房屋居住权的协议,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无法共同生活,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法庭提出让刘B、李B搬至其他房产,并明确二人具有居住权,同时一并处理双方货款车辆问题的意见,以此打消双方顾虑与猜忌,最终双方达成了协议,二原告同意给予二被告另一房屋10年的居住权,同时二被告同意支付货款折价。

本案中,刘A、李A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和处分房屋,他人无权干涉。刘B作为成年子女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但并不因此当然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在父母不愿意提供居住房屋时,其无权在父母的房屋中居住。我国法律鼓励青年人用勤劳的汗水创造属于自己的美好生活,引导社会形成正确价值导向,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传递社会正能量。本案的调解,一方面避免了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一方面又发出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子女提供物质帮助时,子女强行“啃老”,父母有权拒绝的声音,具有较大的法治宣传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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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裴卫国
责编:李亚兴
编辑:周 琪 杨谨瑜 李道翼
来源:文山市人民法院
文山州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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