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考公务员遭遇“乙肝歧视”,招考单位涉嫌何种 侵权?

【案例】安徽某大学毕业生在公务员招考中获得第一名, 然而他却因为在随后的体检中被查出感染了 “乙肝”而被拒绝录用。
【分析】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典》也原则性规定: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是民事 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 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是乙肝患者,严格说他们并不是病人,它的传染性是极其微弱的。在每个公民入学、就业、报考公职时强制性进行乙肝“两对半”体检,并非“平等竞争、 择优录用”的必然要求,因此构成对公民人格权和平等权的 侵犯。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因 此,此案应责成有关公务员招考录用单位制定符合“平等竞争、择优录用”原则的招录实施办法。报考公务员遭遇“乙肝歧视”,招考单位涉嫌何种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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