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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法转让类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1.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第二项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来源:《红河日报》

责编:马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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