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应该如何界定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
张某、范某的自首情节,是否适用于其单位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分公司?
张某、范某都主张,本案所有行为均是2015年上半年之前完成的,是否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行贿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按责任人并处罚金刑?
【基本案情】
张某,甲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大股东。范某,B分公司总经理。
2013年,张某以甲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拍得原B县竹胶板厂破产清算组的两宗土地,之后与郭某等4名股东成立甲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分公司,开发该两宗土地,并以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公司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013年5月,B分公司在项目开发建设中认为E县竹胶板厂地面建筑物市场评估价528万余元太高,张某找到担任E县竹胶板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及项目指挥部主要负责人的何某等清算组人员商量调减,并表示如果清算组同意核减无房产证部分的评估价170万元,并同意地面建筑物处置享受30%的价款返还优惠政策(减免158万元),则B分公司送100万元给清算组成员何某等人。何某等人未按规定重新评估,直接以清算组名义作出《关于确定县竹胶板厂地面建筑物转让价格的请示》并报请B县人民法院裁定,为B分公司核减了328万余元,仅以200万元及20万元供电设施转让费转让成功。此后,B分公司股东会安排范某将100万元现金送给何某。何某将其中5万元给了范某,将剩下的95万元分给担任E县竹胶板厂破产清算案件主审法官的邓某,以及参与清算日常事务的郭某某、张某某每人20万元,自己得赃款35万元。事后,范某将5万元上交给B分公司财务。
2013年下半年,张某为了让项目能够获得何某更多的关照,经过公司股东会商议以邀请何某担任公司顾问的名义,每月给其发放5900元工资,何某表示同意。此后,范某安排公司财务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定期向何某支付5900元,共计35个月20.65万元。
2014年7月,张某和范某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经股东会同意后,范某就向何某、郭某某提出从清算组的账户中借款1700万元周转,借期2个月,并承诺支付6%的月利息并另外给好处费。何某、郭某某和邓某商议后表示同意。为了感谢何某、邓某、郭某某在借款上的关照,2014年11月,B分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35万余元后,安排范某送给何某33万元。何某、邓某、郭某某每人分得11万元。
2013年4月,B分公司以拍卖地块上的“三通一平”应由政府负责的名义向E县竹胶板厂破产清算组提出解决“三通一平”费用的请求,清算组同意B分公司先垫资组织施工,完工后由清算组补偿B分公司“三通一平”费用50万元。B分公司对项目的“三通一平”工程全部完工并已垫付了工程款。事后经股东会决定以支付“三通一平”工程款的名义将50万元送给何某个人。
2013年上半年,B分公司应何某要求,将项目的土方工程承包给何某的亲戚黄某,之后又将废弃土场工程分包给黄某。在此期间,张某与何某约定,B分公司以超出工程量的造价决定拨款40万元给黄某,超出部分的钱是用来感谢何某的。事后,黄某将剩下的20万元工程款以废弃土场道路建设和机械设备维护的名义,加上自己单独给何某的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了何某。
【查处过程】
2018年3月,张某、范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
2018年6月,张某、范某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8年8月,检察机关以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分公司、张某、范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难点解析】

来源 | 中国方正出版社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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