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药店录入个人信息是否侵犯隐私权?

基本案情


原告江某前往被告处购买药品,药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需对购买感冒发烧、止咳、消炎、抗病毒这四类药品的记录进行网络上传,江某便在店员指导下录入个人信息,后因价格昂贵放弃购买。


随后江某要求被告删除其留存的个人信息,认为个人信息系隐私,而且自己最终并未购买相应药品。而被告方主张,录入信息是因为疫情防控的需要且没有删除渠道。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名誉损失。

裁判结果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原告在“滨州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中输入并存储的购药人姓名、联系电话、药品名等,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同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有以下几种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等。


疫情防控期间,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被告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要求和《启用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的紧急通知》,在原告购买涉疫情防控药品时,落实药品实名登记的规定,并无不当,不属于侵权行为。

来源: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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