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只预付定金7元就拉走了一头牛,出卖人是基于对买受人的信任还是另有他图?买受人是上当了还是赚大了?一起回顾承办法官的办案过程,去看看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苏某与李某系熟人关系。2021年初,经李某介绍,苏某准备将自家的一头牛卖给王某。王某到苏某家牛圈里看好牛后,双方协商牛价为1.6万余元。
因王某身上没带现金,便向介绍人李某借了7元钱,支付给苏某作为定金,双方约定次月支付全部尾款,王某当日将牛拉走。
此后,苏某多次向王某索要尾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购牛款。
对此王某辩称,其已给付苏某1万元,仍欠苏某6000余元是事实。但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关系。自己把牛还给苏某,并要求苏某返还10007元购牛款,并支付饲养费3000余元。
王某表示,购牛时,苏某称所购的牛是进口新品种黄牛(下洛莱),但经过饲养后他发现,这牛属于本地土杂交品种。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王某向苏某支付7元定金后,苏某已履行买卖协议标的物交付义务,王某未在约定期间给付尾款,已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
王某认可买牛的事实和牛款金额。因双方对买卖黄牛的品种没有明确约定,且王某亲自到苏某的牛圈看牛,双方才商谈确定价款。在给付7元定金的情况下,苏某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牛)的义务,标的物交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转移至王某。
同时,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王某已支付苏某尾款1万元的事实,故王某反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由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某所欠购牛款1.6万余元;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请求其支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本案中,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苏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牛)的义务,此时,标的物交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买受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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