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医患纠纷中,司法鉴定对医院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案 情 患者就诊中意外死亡
2020年6月25日,患者梁先生因“颈肩部疼痛伴头晕2天”到大姚县一家医院就诊,被收住在该院中医科。该院中医科诊断,梁先生为项痹病(寒湿阻络证)。
入院后,医院为梁先生进行了相关检查及治疗,西医诊断其为混合型颈椎病(神经根型、椎动脉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肾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
当日15时许,梁先生在该院理疗室接受诊疗服务时摔倒,致前额跌破、流血,意识丧失,呼之无应答,医院立即给予梁先生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
当日16时33分,梁先生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治疗期间,其共用去医疗费1086.4元。
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先生进行死亡原因鉴定,2020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死因符合患心脏主动脉夹层瘤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梁先生死亡后,医患双方共同封存了其在医院就诊的全部病历资料。家属在审查病历时发现,医院为梁先生提供诊疗服务时存在违法行为,于是向大姚县卫生健康局提出行政处罚申请。
经大姚县卫生健康局调查后确认,该院为梁先生提供中医诊疗的主要“医生”张某、李某未取得中医执业资质;中医科、疼痛科人员混用;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医院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据此,梁先生家属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92952.58元。
判 决 医院承担70%责任
庭审中,医院辩称,鉴定报告的结论显示,梁先生死亡是其自身突发高危疾病造成的,并非在诊疗中受到损害造成。其对梁先生的诊疗和抢救行为均符合现有医疗规范,虽然存在医疗质量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但没有违法行医、伪造隐匿病历资料的行为。
该案诉至法院后,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6月3日作出情况说明,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已对医院进行了处罚,病历资料中存在引用他人检验结果的情况,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存疑,对该案不能进行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院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认定医院对患者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大姚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死亡后各项经济损失594748.42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结果,梁先生家属认为,鉴定机构拒绝鉴定是因医院的违法行为导致,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院方则认为,病历书写不规范等无法导致梁先生死亡,医院被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也与梁先生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已对该院无资质人员进行诊疗活动行为进行了处罚,梁先生病历中确实存在引用他人检验结果的情况,导致无法鉴定的主要责任在医院。
法院同时认为,梁先生自身存在的疾病属危重心血管疾病,也属医学界的疑难病例,对涉案医院来说,其医疗水平、医务人员资质及专业程度均无法达到在短时间内确诊并进行有效治疗的程度。因此,虽推定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有过错,但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而只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楚雄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 法
诊疗行为违反规范 可推定存在过错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尚江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存在过错,才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应通过相应的医疗鉴定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比例。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对于过错大小问题,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来判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编辑:杨箫语
审核:郑玉明、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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