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全省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省交通运输厅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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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全省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云南省交通运输厅组织起草了《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行业协会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9月3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传真:0871-65305640;


二、电子邮箱:ynjtfz@126.com;


三、邮寄信件:昆明市环城西路1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法制处,信封请注明“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政府职责】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航道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做好航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跨省(自治区)的地方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职责】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承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具体工作:


(一)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及其设施∶


1.跨州(市)六级以上航道及其设施;


2.受交通运输部委托管理的国家航道及其设施;


3.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重要航道及其设施。


(二)州(市)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及其设施∶


1.跨县(市、区)除省管航道以外的航道及其设施;


2.湖泊航道及其设施;


3.不属于国家航道、省管航道的其他短程航道及其设施。


(三)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及其设施∶


1.本行政区域内的支流航道及其设施;


2.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交由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航道及其设施。


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责】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林草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信用记录】 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报送。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过闸船舶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条【绿色生态航道】 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环保优先,科学合理确定航道开发强度,减少对自然资源、水域环境的影响,维护通航与生态系统的和谐统一。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优先采用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标准。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航道规划原则】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条【航道规划编制】 本省航道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布局和发展的总规划,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草等部门编制某一特定航道或者特定区域航道建设的详细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编制程序并征求航道沿线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实施。


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航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跨省、自治区的地方航道的规划。


第十一条【航道改建或重建】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


第十二条【航道技术条件改善】 航道规划已明确需要改善航道技术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以及水电企业根据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划定航道技术条件改善所需的区域范围。


在划定的航道技术条件改善所需的区域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航道统筹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行政、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行政、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水库防洪安全要求,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航道建设经费】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航道以及连接航道的翻坝转运设施等工程项目投资与建设。


第三章 航道养护与保护


第十五条【航道养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范围开展航道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航道应急预警、联动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应急、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企业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预警联动,提高各种险情灾害情况下航道损害的预警、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七条【航道保护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划定航道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水资源综合调度的航道条件保障机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综合利用水资源和江河防洪等要求,建立江河流域综合协调机制和蓄放水调度管理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航运与发电、防洪、供水、环境保护等的需求,合理调节江河上下游、干支流径流量,满足通航建筑物的正常运行和航运需求。


第十九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依法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涉航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航道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航道通航条件保障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展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不得断航;确实难以保持原有通航能力的,应当采取临时航道、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措施规模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对通航能力提升的需求,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同意,并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和恢复通航所采取的措施费用补偿。


水上水下活动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围堰等残留物,对活动范围内的航道进行测绘,并将测绘结果报送航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航道采砂取土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航电部门水情调度沟通机制】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社会公共水情咨询服务平台及水情信息传递、通报和预警制度;


(二)因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发布;


(三)及时将相关水情信息告知港航企业、船舶业主、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机构接到相关水情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予以发布。


第二十三条【航道通航安全禁止事项】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水生植物、设置渔具、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


(二)向航道内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四)未经许可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


(五)设置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


(六)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


(七)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


(九)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水上服务区与绿色航运建设】 鼓励支持在重点航道建设水上航道服务区,促进电力、太阳能、液化天然气等绿色能源船舶适航船型研发与应用,推广水上航道服务区与待泊锚地的岸电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适用原则】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航道通航安全违规处罚规则】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水生植物、设置渔具、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经许可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取土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至八项规定,设置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或者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航道管理失责处罚规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水电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编辑:李应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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