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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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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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运营、收支平衡、周转使用、差额补充。
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救助基金,逐步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实现省级统筹。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具体使用按照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权,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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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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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相关制度;
(二)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省对州(市)救助基金拨补。负责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省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保险监管、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以下工作:
(一)云南银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二)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四)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拖拉机等农用机动车在道路外作业发生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
(五)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丧葬费用收费标准进行核查。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代为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受益人不明人员所得赔偿款(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部分);
(五)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六)建立并保管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及追偿工作档案;
(七)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八)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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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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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云南银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全省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其省级公司(分公司)统一汇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季度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统计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资金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各级救助基金产生的孳息滚入各级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救助基金均接受社会各界、爱心人士的捐助。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核销有关制度,各级救助基金的财务会计管理事项应当遵照执行。国家颁布统一规定后,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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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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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尚未到位而拖延救治。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证明受害人需要转院继续抢救的,所产生的抢救费用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垫付。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书面通知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抄送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事故有关当事人填写的《申请书》;
(二)事故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肇事机动车车辆投保情况证明材料;
(五)催缴费通知单(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规定,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后,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管辖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对应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一)医疗机构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申请表》。
(二)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抢救费用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抢救费用清单、抢救费正式票据等相关资料。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还应填写《抢救费用分割说明》,提供抢救费用分割清单。
(三)肇事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和事故有关当事人已预付抢救费用的材料。
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医疗机构、受害人或其亲属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抄送处理死者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分别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受害人身份确认,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提供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二)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提供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同时,还应当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认尸启事、殡葬机构的收费标准证明、加盖殡葬机构公章的银行账户信息和费用清单以及其他材料。
(三)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肇事机动车逃逸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以本部门名义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申请表》、书面说明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处理死者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
丧葬费用一般垫付发生交通事故后三十日内处理死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三十日的,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六十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建立救助及费用争议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从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法律及其他领域,聘请行政管理人员、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库,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争议进行审核、裁定。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且组成人员不少于3名。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一方可以在裁定作出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核裁定,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的复核裁定为终结裁定。
救助及费用争议专家审核、裁定管理办法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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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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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符合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实现资源信息共享,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仅限于银行存款形式,不得用作担保、出借、抵押、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采用预拨资金的方式,保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顺利开展业务。地方各级救助基金专户出现收支缺口时,州(市)财政局应及时向省财政厅申请救助基金。省财政厅根据州(市)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结余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各州(市)给予拨补。
州(市)级救助基金应参照上款规定,将省级救助基金划拨的资金进行分配并划拨入县级救助基金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责任人。
发生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人员参与。
第四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向确定的责任人及时发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并依法实施追偿,责任人应在责任范围内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其垫付的基金。
第四十三条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由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赔付其亲属。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经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且民政部门出具低保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计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四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五十条 各州(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垫付、管理、追偿等情况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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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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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公司(分公司)未按规定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并由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催缴、督促,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和垫付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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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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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费,不包括殡葬特殊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云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拖拉机等农用机动车在道路外作业、转移时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州(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2月9日印发的《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财金〔2012〕1号)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省财政厅
编辑:郑明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