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赡养遗赠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解析了当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与受遗赠人主张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 情
为老人生养死葬后却无法继承遗产存款
松某系永仁县某村民小组村民,无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父母均已去世,有个远房侄子刘某。
判 决
《遗赠扶养协议》合法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
被告银行辩称,根据该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刘某需提供能证明自己具有继承人资格的公证文书等资料,但原告刘某未提供相应材料,银行不予办理是符合规定的。
原告刘某诉称,松某无父母、配偶、子女,且其生前与自己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自己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了松某的生养死葬义务,松某的银行存款属于遗产,在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该遗产应该由自己继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与松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刘某履行了为松某生养死葬的义务,作为受遗赠人,其有权继承松某的财产。
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继承涉案的松某存款,在现有证据无法否认原告刘某对涉案存款享有继承权利的情况下,被告银行理应配合原告刘某办理涉案存款的支取。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银行向原告刘某支付松某账户内的存款65271.44元及相应利息。

释 法
承担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权利
法官指出,对于遗产存款支取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虽然银行按照规章制度办事,持谨慎态度是好事,但面对特殊情况、特定事项时,也应做些变通,不能同一而论。对于公证机构已无法出具的证明,应选择让当事人提供其他合理方式佐证,而非以硬性规定加大当事人责任。
松某生前在被告银行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松某与被告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松某去世,其生前银行账户里的个人存款可断定是其财产,该储蓄存款的本息应作为其遗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编辑:杨箫语
审核:高 明、刀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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