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 情
挂靠车辆被“裁员”
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道路危险货物特种运输。刘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押运员作业证、交通安全教育卡等,具备从业资格。
2013年1月1日,该公司与刘某签订《车辆托管经营协议书》《驾驶员安全责任书》。协议为期一年,约定刘某按运输量收取费用,并按承运炸药运费总额的10%、其他生产所需原材料运费总额的7%交纳管理费。
2019年,因该公司改制,承运车辆减少,刘某等被“裁员”。刘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其各项请求。刘某遂将该公司起诉至陆良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费用。
判 决
不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刘某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刘某主张确认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同时满足该条规定的条件。
刘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被告公司领取的费用系车辆营运费,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从该公司领取了劳动报酬或工资,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刘某作为经营户,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与被告公司形成经营管理模式,绝大部分收益还是由其所得,被告只是按双方约定收取部分管理费,这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法院认定,原告刘某认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对其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的各项权益,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曲靖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书中,载明了车辆托管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挂靠经营不属于劳动关系
审理案件的法官指出,该案中,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是由被告公司负责牵头办理相关的证照,但相关费用均是由原告刘某承担的。虽然被告公司按协议约定收取委托管理费,对该车辆的安全性及驾驶人资质进行管理,但此种管理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方面的日常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用人单位需按约定,以发放劳动报酬的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对价。原告刘某在车辆挂靠中确有劳动付出,但被告是以车辆为单位进行结算,扣除垫付费用和管理费用后发放给驾驶人,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并无决定权,刘某所得劳动收入主要来源于其车辆营运。因此,原告刘某所取得的报酬不应视为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劳动对价,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实习编辑:马嘉
审核:郑玉明、刀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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