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宣威市人民法院格宜法庭
就审结一起因饮酒死亡、
死者家属将同桌赴宴者
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
饮酒身亡 家属起诉同桌者
2018年10月的一天,孙某过生日,召集亲友参加宴席,其子孙某甲和亲友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张某、陈某等人应邀参加,与母某等人同桌吃饭,其中2人未喝酒,吃完饭后便离开。
餐毕约2小时后,母某被发现躺在孙某甲家沙发上,已无身体反应。被送至医院后,经确认已经死亡。应家属要求,公安机关未对母某进行尸体检验。
事发后,死者家属认为,母某死亡,孙某及孙某甲等7人均有过错责任。孙某与母某家属自愿达成诉前调解协议,赔偿母某家属各项损失6万元,并履行完毕。
此后,母某家属向法庭起诉,要求孙某甲等7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近40万元。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孙某及被告孙某甲的赔偿请求。原告认为,其余6被告与死者母某同桌共同饮酒,致使母某处于醉酒状态,导致其死亡,6人未尽到照管义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方则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母某的死亡与此次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在饮酒过程中,并不存在攀酒、劝酒等行为;用餐结束后,也未见死者有明显异常反应。虽同为赴宴者,但6被告与死者之间并无相互保证安全的义务。因对案件争议较大,双方无法达成调解。
法院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认为,母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的酒精承受力及饮酒量有清醒的认识和自控,在无他人强迫劝酒的情况下,饮酒应理性、节制、量力而行,其饮酒后死亡,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孙某作为酒宴的招集人和组织者,对参加宴席的宾朋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孙某诉前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解决。
6被告与母某事前并无联系,因受邀参加宴席而同桌吃饭,并无相邀同桌饮酒的先前行为;在吃饭过程中,6被告对母某无劝酒行为;散席后,各人均自行离开,离开时并未发现母某有明显不适。因此,6被告对母某无安全照管义务。
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母某死亡与饮酒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6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侵权责任追究适用过错原则
近年来,
新闻报道了很多参加酒局后猝死,
共同饮酒的人被判决赔偿的案例。
然而,在该案中,
法院判决并没有支持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这是为什么呢?
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
大家逐一来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召集生日宴席的行为可认定为一起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行为,该次宴席的组织者系孙某,由此,同桌的其他人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之前法院判决支持赔偿的案例中,死者都做了尸检,并且在死因鉴定中均认定死因与醉酒或饮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这里的因果关系既有可能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也有可能只是死亡的一个诱发因素。
然而本案中,母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不对其进行尸体检验。因此,难以认定母某的死亡与醉酒有因果关系。
无论是之前的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侵权责任的追责原则,一般情况下都是过错原则,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会是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
本案的这种情况属于普通情况,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同桌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赔偿责任。在目前的情况下,难以证明6被告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 甘仕恩 通讯员 何燕萍
实习编辑:尹润云
审核: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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