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
在大姚县发生一起
因喝酒导致的悲剧
案情
男子酒后出事故身亡
酒友成被告
2020年11月,甲承包了乙家的建房工程,并雇请邢某及丙、丁到其工地务工。2021年1月,乙因房屋浇顶请工人吃饭,当天下午下班后,邢某与甲、丙、丁共同在乙家吃饭,乙以主人身份向该桌的客人提供了白酒,在饮酒过程中4人自斟自饮,乙、丙、丁没有对邢某劝酒。
19时30分,邢某及甲、丙、丁离开乙家各自回家,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21时许,邢某所驾车辆驶离路面,撞到路外一居民房屋,造成邢某受伤,送医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邢某承担全部责任。
随后,邢某的家属把当晚一起喝酒的另外4人告上法庭,认为4人未对邢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予以劝说和制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他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万余元。
判决
共同饮酒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庭审中,甲辩称,他当晚并未与邢某饮过酒,并且在饭前进行过劝阻,在大家酒后也提醒过,已经尽到力所能及的义务。
乙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的事故原因分析已经排除饮酒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自己不应负赔偿责任。
丙辩称,他只是受甲雇请到乙家务工,他不是这次聚餐的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邢某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不利后果,应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在驾驶机动车前饮酒,而邢某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大量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甲虽未参与共同饮酒,但邢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在为甲提供劳务期间,甲作为雇主,应当对邢某酒后驾车的行为履行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乙作为房主,系房屋建盖的受益人,其为邢某及丙、丁提供了白酒,乙与共同饮酒的丙、丁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虽无过错,但应明知饮酒会增加危险的可能性,仍与邢某共同饮酒,且未对邢某酒后驾车的行为加以劝阻,其违反了道德上的提醒、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情况,应当由甲、乙、丙、丁分别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院认定因邢某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17884.28元,其中由甲、乙各补偿15000元,由丙、丁各补偿6000元,合计42000元,其余损失由邢某家属自行负担。
释法
哪些情况酒友要担责?
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包括酒桌上的劝诫、照顾和注意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包括相关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亲朋好友之间相互请客吃饭,就属于社会活动。
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但在以下情况下,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饮酒诱发疾病、伤残甚至死亡;强迫性劝酒;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法官提醒:在喝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同桌一起喝酒者要承担适当责任。但做到以下四点,则酒友不承担责任:不强迫性劝酒,无论什么场合,什么情况,对方什么身体状况,均不劝酒;在明知对方身体有疾病或者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劝对方不饮酒或者如对方自愿要喝,要做到劝阻少饮,尽到提醒和照顾义务;对于酒友醉酒的,清醒酒友应当预见到醉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因此,清醒酒友应当将醉酒者安全送回;对于醉酒的酒友要驾车驶离,其他人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如果未加劝阻则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但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对方不听劝阻的,酒友是可以免责的。
记者 闵以荣 通讯员 李雪娇
编辑:邓珺文
审核:郑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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