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

案情
3人到水库电鱼
2020年8月,李某在微信群里邀约李某某、张某一起去电鱼,随后在微信上购买了捕鱼器。约定时间后,3人于当月的一天晚上到昆明市盘龙区源清水库使用高压电鱼设备电鱼。
当日,3人分工合作,李某负责电鱼,李某某负责用手电筒照亮,张某负责捞鱼。随后3人将所电的鱼拿回李某家加工食用。据3人交待,渔获物不足1公斤。
源清水库属于金沙江(昆明段)流域禁捕区,自2020年7月1日起实行10年禁渔。
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后,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3名被告人使用高压电鱼器,于禁渔期在金沙江禁捕区使用电鱼这一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鱼,危害水域生态环境,造成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3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判决
罚款并购买鱼苗放归滇池
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3名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提出3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张某于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捕区捕捞水产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3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法院遂作出判决,李某、李某某、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10万伏特电瓶1个、电击杆2个、充电器一个予以没收。
民事责任部分,双方则达成调解协议:3人承担本案生态补偿费用合计2000元,用于购买相应鱼类放归滇池,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庭审结束后,法庭进行了警示教育。3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识到非法捕捞行为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危害,认罪认罚。

释法
禁渔期、禁捕区、使用禁用工具
捕一条鱼也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明确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有人认为,本案中,3人一共捕鱼不足1公斤,怎么就涉嫌违法犯罪呢?持这种观点的人通常忽略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一条定罪标准,即他们是在禁捕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的。
这一条定罪标准,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并没有数量限制,只要符合禁渔期、禁捕区、使用禁用工具中的2个情形,即使仅捕了一条鱼、一只虾,也构成犯罪。
此外,渔业法第三十条也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关于替代性修复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法院可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法院可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来源:云南法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