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提供银行卡转移诈骗款489万元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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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自己的银行卡替别人转账能挣钱?这种“好事”心动吗?要小心了,俗话说“天上不会掉馅饼”,有些钱是挣不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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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提供4张银行卡给诈骗集团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本人名下已开通网银功能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的4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89.568万余元,李某从中非法获利1.2万余元。


  经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平台比对,被诈骗集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徐某、陈某,其部分被骗资金就是通过李某提供的银行卡转移的。



判决


获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宣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释法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生活中随处是新科技,但发达的科学技术未尝不是一把“双刃剑”,在便利日常生活、丰富精神世界的同时,也可能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网络并不是监管真空,网络犯罪活动终究逃不出法网,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记者 甘仕恩 通讯员 余华芬

编辑:杨箫语

审核:郑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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